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雄安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流程,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和减少行政争议,现将《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指引》印发你们,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出台实施细则。
附件: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指引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6年8月22日
附件
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指引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流程,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以下简称《评估办法》)等,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项目(以下简称征收项目),涉及军事、保密等特殊建设活动的征收项目,不适用本指引。
一、房屋征收的主体、实施单位、评估机构
1.房屋征收的责任主体: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办法》第四条)
2.房屋征收的实施主体: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办法》第四条)
3.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单位,具体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办法》第五条)
4.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5.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房地产管理部门组建。(《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二、工作职责
1.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办法》第四条)
2.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指导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实施办法》第五条)
3.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委托协议书实施征收工作的,协议书应当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经费以及其他相关内容。对超出委托范围实施的征拆行为由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实施办法》第五条)
4.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出具评估报告并交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存档。若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并告知申请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条;《评估办法》第二十、二十二条)
5.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出具鉴定结果。(《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实施办法》第四条)
三、工作实施程序
(一)征收准备阶段
1.审查征收项目。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征补条例》第八、九条)
2.确定征收项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房屋征收部门初审后的征收项目进行审议。经政府审议后确定征收项目。
3.制定年度计划。有关部门制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计划,经政府审议后提请市、县级人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征补条例》第九条)
4.确定征收范围并进行公告及预评估。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项目规划确定的征收范围,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计划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价值进行预评估,用于确定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金额,为补偿资金足额到位提供依据。
实施房屋预评估,应当组织三个以上奇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标本房屋进行评估,选取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的中位价,作为标本房屋的预评估价格。(《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5.拟定征收方案。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政府。(《征补条例》第十条)
6.论证并公布补偿方案。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不少于30日)。(《征补条例》第十条)
7.修改补偿方案。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政府工作安排,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违反《征补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征补条例》第十一条)
8.公布补偿方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征补条例》第十一条)
9.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征补条例》第十二条)
10.对无证房屋认定处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固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征补条例》第二十四条)
11.筹备补偿款。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并按照规定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征补条例》第十二条)
(二)征收实施阶段
12.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决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政府安排,监督征收实施单位做好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公示工作。(《征补条例》第十三条)
13.发暂停建、改建通知。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手续。(《征补条例》第十六条)
14.制作发放宣传资料。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政府安排,会同征收委托实施单位及相关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各项工作。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征补条例》第四、第十三条)
(1)在征收现场设立办公室(项目指挥部)。
(2)征收现场设立宣传栏。
(3)制作发放宣传资料。把需要告知征收人的有关政策、事项印制成宣传资料发给被征收人。
15.登记被征收房屋。征收委托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征补条例》第十五条)
16.组织业务学习。组织拟参与的征收工作人员学习征收法规政策。通过学习使所有参与人员都能准确掌握征收法规政策,能够准确解释征收法规的涵义。(《实施办法》第五条)
17.入户调查摸底。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人员入户调查摸底。调查核实的主要内容如下:一是调查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人的基本情况;二是调查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18.分户评估并公布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后,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分别进行评估。协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做好评估复核、鉴定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评估办法》第十六条)
19.入户协商。房屋征收具体实施人员入户协商。征收工作人员一般两人一组,持证入户协商,入户后要向被征收人亮明身份,说明来意。入户后要讲究说话方式,尊敬对方,文明礼貌。
20.办理住房保障手续。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提出住房保障申请,并经市县住房保障部门核实符合当地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按规定给予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21.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征补条例》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过渡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征补条例》第二十五条)
22.支付征收补偿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依据生效的协议,向被征收人支付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的补偿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费以及按规定发放的补助和奖金等。结清差价,做好安置工作。(《征补条例》第十七、二十一、二十二条)
23.做好协议履行工作。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补偿协议订立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实施办法》第二十、二十一条)
24.制作补偿决定并公告。对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收定补偿决定,依照《征补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
(一)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对被征收人的具体补偿方案;
(五)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六)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25.督促搬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被征收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被征收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26.申请强制执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被征收人向属地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准备补偿金、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27.强制执行。法院裁定、判决后,房屋征收部门要按照政府的统一安排,做好执行中的相关配合工作。
28.公布分户补偿结果。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并做好解释工作。(《征补条例》第二十九条)
建筑业查询服务
行业知识